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2014/1/10 11:05:33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
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3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
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名称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

内容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 外资企业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3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4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5 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6 外国投资者出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7 外国投资者延期出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8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9 外资企业终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方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第一款: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6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出资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全部条文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7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9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2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5 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6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7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8 取消外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9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娱乐场所,在试验区内提供服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30 允许举办中外合作的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十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上海市制定发布相关管理办法
31 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外资企业经营特定形式的部分增值电信业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32 允许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
  二、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也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除加工贸易方式外,严格限制以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海关商品编号95041000、95043010、95049010)。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列入限制类加工贸易产品,并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外经贸部门要严格审批和管理,海关加强实际监管,其产品只能返销出境;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有关企业予以销毁。各地海关要加大查验力度,实施重点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非法行为。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